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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与备案工作,促进养老服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养老服务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工作要求)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登记与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坚持流程简化优化、服务便捷高效、管理依法合规、政策衔接有效,营造养老服务领域公平规范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

  民政部门主管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设立登记)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名称规范)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其中,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或地名、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可以按照其行业表述、行(事)业或业务领域,使用能够体现服务对象或服务内容的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院”“养护院”“颐养院”等字样;养老服务机构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其名称可以使用“养老服务”“长者照护”“日间照护”“居家照护”等字样。

  第七条(业务/经营范围)

  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登记为“养老服务(具体业务)”,其中,具体业务可以表述为“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

  第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依法办理登记。

  营利性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养老服务但名称未体现养老服务业务特点的,可以通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的具体业务。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和名称规范的行业表述参照本办法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变更与注销)

  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后,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养老服务业务,或养老服务机构不再从事养老服务业务,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老服务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章程约定的情形下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养老机构备案

  第十条(备案办理)

  经登记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收住老年人前,可以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报备筹备情况。

  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分支机构或服务网点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可以到民政办事窗口办理,也可以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办理。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备案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备案承诺书包括对符合养老、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承诺内容。

  第十二条(备案回执)

  民政部门对备案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对备案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补正。

  民政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时,一并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应当遵守的基本要求,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第十三条(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服务场所权属、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提出备案变更。

  养老机构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民政部门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全日制社区短期托养机构(长者照护之家)、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护机构的备案办理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关于养老机构备案的要求执行。其中,备案申请书应当列明该机构基本情况、场所权属、设施面积、联系人等主要信息,并提交相关材料。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未登记养老服务机构、直接由第三方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的,由运营方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备案)

  取得登记证书、业务范围含“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取得营业执照、主营业务为“养老服务(居家养老服务)”的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上门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在其开展服务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其中,备案申请书应当列明该机构基本情况、联系人等主要信息,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社区养老服务场所)

  由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场地并自行管理(未委托第三方运营)、尚不具备登记养老服务机构条件的老年人日间照护服务场所及社区老年助餐服务场所,不纳入备案范围。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掌握相关情况,并为其提供工作指导。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便民服务)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办事服务窗口、一网通办平台、电话咨询等方式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备案指导,告知备案时需要提交的材料、流程等。备案需要的材料文本由民政部门统一格式,并在官网公开,供下载使用。

  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过程中,通过告知承诺、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行政协助等方式,实现凡是本市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凡是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原则上一律免于提交实体证照。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

  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信息共享至本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民政部门要及时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信息以及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信息共享至本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市民政部门对业务(经营)范围登记为“养老服务(具体业务)”的登记信息进行分类归集。

  第十九条(服务指导)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前,可以向服务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进行咨询;服务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可以为其主动提供服务和指导。

  对无需登记且不纳入备案范围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服务设施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为其提供服务指导。

  第二十条(备案信息公开及移除)

  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信息,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查询、监督。

  养老服务机构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证照、被撤销登记,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终止养老服务业务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备案信息移除。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自养老服务机构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备案申请书、备案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检查结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养老服务机构。

  对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优惠扶持)

  已经备案并符合基本要求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要求)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机关办理章程核准(备案)、业务范围修改(经营范围变更)或主要职责调整等手续,并向服务场所所在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参照条款)

  事业单位养老服务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备案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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